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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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聘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及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甲○○係未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人,竟仍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僱用甲○○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從事未經許可之殺雞工作,並由甲○○提供食宿供藏匿之。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同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聘僱 劉信龍 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不知為大陸地區人民,劉信龍有說過幾天要拿身分證來,並說他是馬祖人云云。經查,被告供給食宿且聘僱劉信龍期間係過年前後,何以劉信龍未回家過年並將身分證提出,實啟人疑竇,雇主自當查問,且為自身安全及利益考量,一般雇主亦均會詳查並追索身分證,以便辦妥相關事項,辯稱:不知為大陸地區人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資料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不得為之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查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劉信龍工作,並提供其住處讓住宿藏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公訴人認係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容有誤會)及上開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