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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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其妻 吳芊慧 分居多年(現已離婚),感情素為不睦,復因小孩監護問題,互有嫌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認為小孩未經其同意即遭吳芊慧帶回,心生不滿,竟持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處,向友人 呂玉龍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處分不起訴)借得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一顆),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見吳芊慧返回家門口,即持上開玩具槍自吳芊慧背後勒住脖子,當 吳女 面前撥動擊捶恫嚇吳芊慧,並出言恐嚇稱:「要讓你死,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致吳芊慧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吳芊慧見甲○○稍不注意,用力推開甲○○,跑進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四樓住處將門鎖住報警前來,當場逮獲甲○○,並扣得呂玉龍所有之前揭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一顆)。
二、案經被害人吳芊慧訴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認為告訴人吳芊慧將小孩帶走,遂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一時生氣以手勒住告訴人吳芊慧之脖子等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玩具槍插在褲子後面,並未拔出,且未出言恐嚇吳芊慧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芊慧迭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前後證述均一致,且有玩具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一顆)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因一時氣不過,才會掏出手槍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嗣則改稱將槍放在腰部後面,並未拔出等語,前後供述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一顆)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友人呂玉龍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呂玉龍供述明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無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