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林永義 )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甲○○所犯前揭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甲○○所犯前揭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輸電線路裝置於該處,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堪為兇器之鐵剪一支,正著手竊取該輸電線路上之電纜線三條,迨甲○○剪斷第一條電纜線時,適為乙○○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剪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乙○○報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至查獲地,係要撿拾電線來修理車子,伊並沒有用鐵剪剪斷本案之電纜線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足稽,復有扣案之鐵剪一支足資佐證,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正著手竊取該輸電線路上之電纜線三條,迨甲○○剪斷第一條電纜線時,適為乙○○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為本件竊盜所攜帶之鐵剪長約五十公分,一端係金屬構成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該鐵剪客觀上自足作為兇器使用,是被告攜帶可為兇器之鐵剪竊取被害人乙○○之物而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被告所犯前揭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被告所犯前揭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竊盜犯行,處刑自不宜寬縱,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剪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得上訴)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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