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以其所有車號00ˍ三三五九號自小客車,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下稱台灣第一信託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元,並設定動產抵押予台灣第一信託公司,約定分三十六期給付貸款,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二樓,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七年五月起(第五期)拒納分期價款,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標的物遷移至新竹縣竹東鎮某地,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台灣第一信託公司。
二、案經台灣第一信託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台灣第一信託公司代理人乙○○、 張財晟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購車貸款契約、本票等影本各一件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之態度,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