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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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不得聘僱女工於午後十時至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七三之一號水噹噹檳榔攤負責人,明知未經取得公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備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及具有法定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乙○○並無符合前開規定或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七三之一號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聘僱滿十六歲女子甲○○自下午四時至翌日凌晨零時許之時間內工作。復於同年十二月間,以月薪二萬三千元(含全勤獎金及伙食費)之代價,聘僱滿十六歲女子 劉嘉琦 自每日凌晨一時至八時許之時間內工作。 嗣經警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分別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劉嘉琦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四張卷復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擬。被告前後聘僱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又係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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