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號遺棄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二千九百零一元及整修房屋資金新台幣四十三萬元。
2、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為原告之養女,自幼即為原告所養育成人。且原告之妻過世時,遺留房屋一棟,該屋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由原告出資整修,惟原告同意拋棄繼承,由被告單獨繼承。自民國八十七年起被告與原告斷絕往來,並不再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爰命請求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依宜蘭縣八十七年平均每年家庭消費支出所計算所得之宜蘭縣民每年最低必要生活支出一萬元二千九百零一元。
(三)證據: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遺棄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