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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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九五號
自訴人乙○○
丁○○共同自訴代理人甲○○被告癸○○
辛○○○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 被告壬○○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壬○○、辛○○○、癸○○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等人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並未參與服飾店之經營。被告壬○○則辯稱:八十三年即與自訴人有生意往來,店是伊在經營,因支票軋不來經營不善,才無法還自訴人貨款,沒賣出去的貨亦已還自訴人,伊並無詐欺之意思。被告辛○○○則辯稱:互助會是伊在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召集互助會,因有其他會員庚○○、 歐麗玲 倒會,不付死會款,伊在賠不勝賠之情形下,始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宣告倒會,且亦處理死會會錢,將之收取付與活會會員,伊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自訴人乙○○、丁○○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八十三年起即與被告壬○○生意往來,貨的部分都是壬○○出面切貨,生意往來只有壬○○一人,互助會會首雖是 盧進享 但都是辛○○○在處理,且被告辛○○○係於招集自助會後開標十四次後始宣告停會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其他會員 吳保貴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停會後有以死會抵活會,被告會款已還清等語。另證人盧己○○、子○○亦證稱:有跟會,會款已標且有拿到會錢,忘記哪一會標的等情。證人丙○○則證稱:伊是死會,死會錢也有拿到等語。是自訴人所陳與證人所證情節,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被告辛○○○、壬○○、戊○○、盧進享等人所辯應堪採信,揆諸前揭意旨顯難以被告等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件純顯係民事債務糾葛,其行為實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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