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乙○○(由檢察官移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泓帥男飾店中,利用挑選服飾之機會,趁店主甲○○未注意之際,由丙○○伺機竊取甲○○所有置於櫃檯下之皮包一個,內有金項鍊二條、鑽石戒指五枚、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及駕照一張等物,得手後丙○○將該皮包以其外套包裹,交給乙○○,乙○○隨即以出去打電話為由,先行離店叫計程車,丙○○旋向甲○○敷衍表示其要購買此件衣服,等一下回來拿,即匆忙離店,與乙○○搭乘計程車揚長而去。嗣經甲○○發覺其等神色有異,返回櫃檯查證始發覺其皮包被竊,旋即報警處理,由警員駕駛警車搭載甲○○追緝,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及甲○○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復興路口查獲,並扣得該皮包一個及前開財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竊取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金項鍊二條、鑽石戒指五枚、現金二萬三千元及駕照一張等物,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其要去試穿衣服時,發現櫃檯下放有皮包一個,即伺機竊取,以外套包好後交給乙○○,叫乙○○到外面叫車,其在偷竊皮包時乙○○未見到,亦未告訴乙○○外套內有其竊取之皮包,乙○○並未共同竊盜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分據被告丙○○及乙○○於警訊中供承在卷,被告丙○○供稱:「我與女友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共同進入新莊市○○路○○○號泓帥男飾店內佯裝購衣,趁被害人(老闆娘)甲○○不注意時,我偷竊其櫃檯下之黑色背包,再轉拿給乙○○由她帶出店外,我再假藉離去,二人再一同逃離,但隨後就為警方查獲起出偷竊物品」「黑色手提包內有金飾項鍊二條、鑽石戒指五枚、現金二萬三千元、駕照一張等財物」;乙○○供承:「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北縣新莊市○○路與復興路口,當場為警方查獲金項鍊二條、鑽戒五枚及現金二萬三千元」「因我沒錢花用,所以我偷竊」等語。(二)被害人甲○○本院審理中指訴稱:「當天丙○○和乙○○要買衣服,二個都有試穿衣服,乙○○說她平常也都是買男子的休閒服穿,後來 梁女 說她要出去打電話,就離開我店, 鍾某 在試穿衣服,後來匆匆忙忙急著出去,他說要買這一件,等一下回來拿,就出去搭計程車,我覺得奇怪,到櫃檯發現皮包已經不見了,就報警坐警車追到」,乙○○說要出去打電話時「她急著要出去」、「查獲時是梁女拿著皮包」等語。據被害人甲○○指訴,乙○○藉口出去打電話而「急著要出去」,且查獲時「是梁女拿著皮包」,被告丙○○警訊中供承其趁甲○○不注意時,「我偷竊其櫃檯下之黑色背包,再轉拿給乙○○由她帶出店外,我再假藉離去,二人再一同逃離」,而乙○○警訊中復坦承其係「因我沒錢花用,所以我偷竊」,由此可見,被告丙○○與乙○○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辯稱皮包乃其一人竊取,乙○○未參與竊盜云云,顯係迴護乙○○之詞,非可採信。此外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乙○○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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