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o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經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就該罪與其先前所犯竊盜等罪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繕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丙○○所有置於海產保鮮箱桶內之紅鱘及鰻魚各一包(每包均有十條),得手後,隨即遭丙○○發現並報警查獲。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一瓶市價新台幣四百元之白蘭地酒,得手後走出店外,旋為店員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除辯稱當時僅將保鮮箱桶蓋打開觀看,尚未著手竊取箱內魚貨云云之外,對右揭事實其餘各節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指訴情節相符。惟查,被告於警訊時業已坦承竊得丙○○所有置於海產保鮮箱桶內之紅鱘及鰻魚各一包(每包均有十條)云云(見一八o二號偵卷第五頁正面),且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對被告已竊得海產保鮮箱桶內之紅鱘及鰻魚各一包(每包均有十條)之犯罪事實指訴不移,況被告亦坦承確係要竊取海產保鮮箱桶內魚貨,才打開桶蓋無訛,足見被告前揭辯解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得之物之價值非屬鉅大,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諸刑期無刑之精神,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