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臺北頂點」社區門口前擺設攤位,與該社區辦事員乙○○時有爭執。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甲○○見乙○○僱工將廢棄木板放置在渠平日使用之攤位時,心生不滿,並萌生傷害乙○○身體之犯意,持廢棄之紙箱、垃圾丟砸乙○○,致乙○○受有右拇指(起訴書誤載為左拇指)擦傷二公分、右手背瘀腫二×二公分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垃圾紙箱等物丟擲告應人乙○○,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渠沒有丟到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且經「臺北頂點」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王高新 到庭證言:事發當日,告訴人打電話給伊,伊至現場處理,見到被告用紙箱丟向告訴人,紙箱有碰到告訴人的手部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而據告訴人指訴及證人王高新證言告訴人受傷原因及過程,足見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右拇指擦傷二公分、右手背瘀腫二×二公分之傷害,應係遭被告丟擲垃圾、紙箱所致。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以丟擲廢棄垃圾、紙箱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平日不睦、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垃圾、紙箱,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故對此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寶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