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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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莊往板橋方向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不久旋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與板橋市間之新海橋時,與對向違規逆向超車由甲○○(所涉本件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犯行部分,另行審結)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撞,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且有酒精濃度測試條、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據。按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行為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達每公升一毫克時,精神即混惑不清晰等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依上開說明,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甚明,況被告嗣後旋即車禍肇事,益見被告飲酒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飲酒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肇事情節、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