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底某日,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甲○○至臺北縣蘆洲市○○路下車時,見甲○○遺失一只皮夾(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長庚醫院掛號證、春暉醫院掛號證、輕型機車行車執照、臺北縣皮鞋職業工會會員證、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保險卡及重大傷病卡各一枚及新臺幣一千六百餘元)於車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除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餘元花用殆盡外,其餘證件則置於車內置物箱。復於不詳時地,在駕駛之計程車發現不詳之乘客遺失之一千多元及 黃美于 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弄○○○巷○○號五樓住處遭竊之身分證一紙,遂承前之概括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丙○○因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失竊一面,竟另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對面空地,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扳手一支,竊取乙○○暫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並懸掛於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前。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丙○○駕駛該車行經臺北市○○路、中正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黃美于之身分證、及甲○○所遺失之皮夾(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長庚醫院掛號證、春暉醫院掛號證、輕型機車行車執照、臺北縣皮鞋職業工會會員證、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保險卡及重大傷病卡各一枚),始循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祭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黃美于及乙○○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遺失或失竊物品等情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牌影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辯稱; 渠本 想返還證件,但是忘記了,所以沒還云云,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間侵占後,迄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查獲時為止,時距近一年,若被告有返還之意,早可報警或自行寄還被害人,其不圖此,反置於營業小客車內,足見其具侵吞入己之意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侵占被害人甲○○、黃美于之財物證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被告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金屬製,長約十五公分之扳手一支,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0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侵占遺失物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侵占黃美于證件及現金一千多元之部分起訴,惟此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車牌所用之物,仍有被告持有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寶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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