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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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四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以於道路上超速、併排佔據道路或先後行駛、闖紅燈之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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