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59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59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進行強制戒治處分,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甲○○仍不知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初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臺中市○○街友人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手臂皮膚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一、二天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篤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四二公克,空包裝重0‧二四公克)。(構成累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