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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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三號),移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之利益,將附條件買賣之機車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惟其犯後已與被害人春安車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償還欠款,此有被害人提出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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