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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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六月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並以每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三日按期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付本息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本息僅繳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自同年十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兩造合意因本件借款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一份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增補約定書、放款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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