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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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構成累犯)與丙○○因年關將屆,無業缺錢花用,竟基於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由甲○○先將其所騎乘之紅色重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0面拆卸後,再騎乘機車搭載丙○○沿途搜尋行搶目標,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與大豐一路交岔口前,見 邱瓊琳 騎乘機車將手提包一只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認為有機可趁,甲○○乃利用邱瓊琳停車等待紅燈之際,由甲○○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前開機車搭載丙○○,自邱瓊琳之左後方趨前,而由丙○○下手搶奪邱瓊琳所有之前開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三百元、行動電話一支、提款卡一張、健保卡一張、國民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甲○○、丙○○共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丙○○平日騎乘機車所使用之半罩式安全帽二頂。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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