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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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三日止,每三至四日,即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告甲○○之父 楊繼聖 、被告為警查獲時亦有在場之被告胞弟 楊志華 、 楊志雄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