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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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六月、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而出勒戒處所。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旨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在台中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利用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再點燃吸食之方式,而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段與長安路路口附近為警另案緝獲,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書記官何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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