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0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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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五十四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公司」(登記名稱為冠帝生活館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天然葡萄籽潔面霜」一條,得手後,置放在其所穿著之長褲口袋內。待其離去之際,因該潔面霜未結帳,致觸動該店大門口所設置之防盜警鈴,旋為「小北百貨公司」主任乙○○○攔阻,且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甲○○方自行將褲袋內之潔面霜交出,為警發還予乙○○○保管,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廖慧如書記官莊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