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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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承羿 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現兼法定代理人甲○
現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玖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羿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羿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並以每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四日按期攤還本息,如有未依約攤付本息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承羿公司本息僅繳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自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三人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簡易資料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