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訴字第六五六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甲○○被告戊○○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十年,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六年起分三0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一百六十萬元、六十五萬元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五.0七五、八.0七五計算利息,違約金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視同到期,尚欠本金二百一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獲償,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九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