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⑵又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夫,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為家庭成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屬該項之家庭暴力罪,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同法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束期間,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三、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