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台幣柒拾叁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劉芙蓉 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八十九萬元,約定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五及九.二五計算,按月付息,若有遲延付息之情事,則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皆為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告依約撥款後,詎訴外人劉芙蓉僅繳納部分本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嗣屢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九十年間具狀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劉芙蓉之不動產,共計分配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尚各餘本金七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六元、四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未受清償,利息則均僅獲償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一件、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七一三號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七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一件、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七一三號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七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審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柒拾叁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柒拾壹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肆拾陸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肆拾參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