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爰戊○○係在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市場內擺攤之菜販,平時與鄰攤菜販甲○○因有彼此競爭菜價之不快,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時五十分許,在該市場內擺攤時,公然向甲○○辱罵「破麻、不要臉的女人、市場內的男人都是妳的客兄、在市內讓人幹透透」、「幹妳娘」等語;隨即另起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甲○○之左臉頰,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係甲○○打他,並有去驗傷云云。惟查:
(一)前開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在卷外,核與在場證人乙○○○迭自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一再之證述稱:「一開始二人相罵,後來罵完後戊○○過去打了甲○○一巴掌,甲○○未還手,戊○○的妹妹過來把他拉出去」(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問: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可能因為他們都是賣水果的,所以會發生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又在場另一名證人丁○○亦迭自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證稱:「當時我和甲○○、乙○○○聊天,該男子就罵甲○○「破麻」,不要臉的女人,市內的人都是妳的客兄,在市內讓人幹透透」,甲○○就回去她的店裡面坐著,戊○○就突然衝進去打了甲○○一巴掌,戊○○的妹妹就把他拉出去,甲○○當場愣住。」,「(問:甲○○有無還手?)沒有,她愣住了」(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問: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實在。」(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等語,此外,並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往驗傷所取得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佐,又自該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係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而受傷部位係在左側頭部,與告訴人所指訴遭毆擊之部位亦稱符合。
(二)被告固然於偵查中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攜帶證人 陳芳瑋 到偵查庭上供稱「被告並未辱罵、傷害告訴人,且被告有遭告訴人以掃帚毆打」云云,並提出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就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為據,惟查:本件事發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何以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往就診後所取得之診斷書?則該診斷書所提供之傷勢判斷,既已距離事發時三日之期間,縱使被告所提出該診斷書上所載傷勢確屬真實,然是否與三日前所生本件衝突有關,已不無疑義;又經本院傳訊受理告訴人報案之警員丙○○到庭明確供稱「戊○○到派出所時雖然指稱有被告訴人拿掃把打傷,但是戊○○當時並無明顯之外傷,亦無就醫,之所以照相是因為戊○○要求,但是當時照相之部位我也看不出來有何外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理筆錄),顯然與被告之辯詞相左;而被告所協同於偵查中到庭做證之陳芳瑋之供述雖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相違,然查:陳芳瑋到偵查庭做證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距離事發之日已經一月有餘,如果被告確有如此有利於己之客觀證據,何以其於遭告訴人向派出所提出告訴之際竟未向承辦員警說明,竟迄經過一月有餘之時日遭公訴人傳訊未到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之後始突然自行協同該證人到庭?則證人陳芳瑋之供述是否確實實在,實堪質其真實性,綜合衡諸前開客觀事實所顯示,陳芳瑋之證言於本件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生意上之競爭與告訴人所生齟齬,竟使用如此殘暴之手段,在日間時間、市場之公眾場所、眾目睽睽下侮辱她人名節,又以掌摑臉頰如此粗暴之行為犯此惡行,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匪淺,且犯後態度矢口否認犯行、極力虛構情節逃避刑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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