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即圖示一○六號)」增為「即所附之大埔事業區九四林班出租造林區域實測圖所示(下稱圖示)一○六號」;第八行「竊佔上開林班內土地」增為「竊佔上開林班內土地二筆(即如圖示之拓植位置二處)」;第九行「面積約一點七○公頃」增為「面積達一點七○公頃(投影面積分別為零點六四公頃及零點七三公頃,該二處土地坡地陡峭達三十六度,經換算實際面積一點七○公頃,約合五一四二點五坪)」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