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公路與嘉義縣洪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洪厝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沿嘉北公路由西向東未減速直行,甲○○之自小客車右前方遂與乙○○之機車正前方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致乙○○受有雙側股骨幹骨折、左手多處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 陳嘉芳 自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併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乙○○發生車禍,致乙○○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乙○○的眼睛看不清楚,才會以高速撞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張及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竟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自有過失。另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一、甲○○駕自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嘉鑑字第九0一二二四號函及意見書各一紙在偵查卷可參,再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照原鑑定意見,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五一0號函在原審卷可憑。被告雖辯以係告訴人乙○○之視力有問題,才會高速直接撞上其汽車云云,然經原審向華濟醫院查詢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前,是否有因視力問題求診,經答覆以「病患乙○○曾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住院期間會診眼科乙次。當時兩眼最佳視力均為壹點零。此外,並無其他不利於駕車的眼部病變存在。」,有華濟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華(圖)字第九一0五二二0六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又原審復向雲林縣政府社會局查詢告訴人是否領有殘障手冊,經答覆以告訴人未請領有殘障手冊,此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九一府社助字第九一0六00二七五八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車禍,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減免被告之責任。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警員陳嘉芳自首等情,業據證人陳嘉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其並因而接受本件之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李文輝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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