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獵捕,需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並不得架設網具之規定,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網子壹具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許可者,不得騷擾、獵捕及不得使用網具獵捕野生動物,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里○鄉里○村○鄰○○○道路旁,擅自架設網具獵捕保育類第二級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黃山雀三隻,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攜上述黃山雀,行經里佳派出所前,經警察查獲,並扣得黃山雀三隻及甲○○所有供獵捕用之網子一具。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偵辦。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黃山雀三隻及網子一具扣案可佐,且有嘉義縣政府鑑定報告書、照片四幀等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網子一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捕具之情,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黃山雀三隻,業已死亡之事實,有嘉義縣政府九一府農企字第0一0八七三0號函及附件在卷足憑,是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四架設網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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