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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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壹佰捌拾玖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七.○三及七.九之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一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詎被告均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嗣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放款利表一份、客戶往來明細表二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紙、放款利表一份、客戶往來明細表二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貳佰貳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