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所有人,在高速公路服務區,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處罰鍰新台幣叁佰元。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五分,駕駛UQ─三○三一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古坑服務區,有「於服務區內販賣蕃茄」之違規事實,經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處新台幣三千元整,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則以:其所駕駛之UQ─三○三一號自小客貨車有載二十箱蕃茄,而其乃係將車停在休息站盥洗室停車位,因天氣熱使將兩邊車門打開通風,以防止過熱。警察將巡邏車開至其車旁,告知該處不能販賣東西,其說沒有販賣,警察離去後約六分鐘再返回直接開罰單,然警察無法證明其有販賣之意圖,其亦無任何買賣行為,原裁決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三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訊據異議人,其固不否認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古坑服務區,並將車停放於該服務區內,以及車上載有二十箱之蕃茄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行為,經查,本院傳訊當日執行舉發之員警甲○○到本院證稱:「我們當天四點二十五分發現異議人以每箱壹佰元販賣,我們勸他說當地不可以販賣。異議人和他太太當時是以一個盤子放蕃茄,遇到遊客就請他們試吃,並說一箱壹佰元。我們當時就向他說請他離開,否則就要開單,等我們巡邏回去,大約是四點三十五分左右,我們回來看他還在那裡,我們就開罰單」等語,以及另一員警 呂志坤 證稱:「當時第一次,異議人將一箱箱蕃茄放在人行道上賣,我們勸導他,他就將蕃茄搬上車,後來我們巡邏回來,異議人又將蕃茄放回人行道,我們就對他開單了」等語,自堪認異議人並非僅係將車門打開通風,而係確有販賣之行為,且異議人以試吃方式販賣,並將蕃茄搬到人行道上販賣,自足使交通造成妨礙。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
四、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行駛」應指行駛或因行駛必要之延伸行為(如停車)而言,若汽車駕駛人已依規定將車停妥於高速公路服務區停車場,再將物品搬至人行道販賣,自難視為「駕駛」行為之延伸。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款乃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係針對在高速公路服務區販賣物品之行為,增訂處罰之規範,既已有此條款之處罰依據,自不宜再依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處罰。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警署交字第○九一○一六七六九九號函,亦採相同見解,有該函附卷可查。內政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嗣亦同意內政部警政署之意見,改採上開見解,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一路監交字第九一三九五九八號函在卷可查。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容有誤會,異議人以其並無販賣物品云云提出異議雖無理由,然前開裁決書既有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爰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百元,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張育彰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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