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號
自訴人乙○○○工程行
(即丙○○被告丁○○
維淳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歐陽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維淳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維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淳公司)代表人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代表被告維淳公司,與自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自訴人為被告維淳公司興建新建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簽約時,由甲○○代表簽約,被告丁○○亦在場參與,嗣自訴人已依約完成工程,被告維淳公司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因認被告維淳公司與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難認為有犯罪能力,即不得為刑事被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年上字第八九號判例參照)且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現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詐欺取材罪嫌,係以被告丁○○於被告維淳公司代表人甲○○與自訴人商談契約內容時均在場,對於契約內容無異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雖在場,但均未過問,不知甲○○與自訴人談何事等語。
(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該錯誤之認知內容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若無不法意圖、或未施用任何詐術,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查,被告丁○○並未參與系爭契約洽談之事實,業據自訴人自陳:「(問:何人與你洽談?答稱)都是甲○○」、「(問:簽約過程,丁○○是否有在場?答稱:)有在場,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參以自訴人提出之契約書,並無任何部分與被告丁○○相關,足見被告丁○○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詐欺罪嫌,容屬誤會。
四、被告維淳公司不受理部分:自訴人關於系爭契約之洽談過,固均與維淳公司代表人甲○○為之,但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並無處罰法人之規定,亦即有詐欺罪犯罪主體適格之人,應為自然人,法人(公司)無從犯詐欺罪,自訴人認被告維淳公司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顯有誤會。
五、至自訴人若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維淳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因認維淳公司、甲○○或丁○○需負清償付款責任乙節,核屬民事糾紛,允應循民事途徑為何法之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