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九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遠東街與友孝路交岔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且於交岔路口前,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可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穿越,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友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口,亦未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隨時採取應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甲○○所騎駛之機車車頭與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發生撞擊,致使甲○○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右前臂裂傷併肌腱肌肉斷裂、皮膚撕脫傷、左上眼瞼裂傷等傷害。嗣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員 李文博 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駕車於右開時地,有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造成與告訴人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無誤,惟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經查: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時及審理中指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四張、診斷證明書一紙等件附卷(見警卷第六頁、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可稽,可信為真正。⑵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各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關於「閃光紅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雖然本件告訴人亦有騎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本件被告之罪責。⑶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會亦同此見解,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嘉鑑字第九一一一二三號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可佐。⑷末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⑵被告於肇事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員李文博自首等情,有訊筆錄、警員報告一紙附於警卷足證,被告並因而接受本院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⑶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等受傷之痛苦程度等及被告之品性、犯罪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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