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七十七年起,在環保局任清潔隊司機之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六時許,雨天駕駛車號00—四一七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嘉義市○○○路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雖為雨天,然為晨間暮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反超速通過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適有亦疏未注意雨天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甲○○騎乘車號000—五0一號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該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貿然左轉,乙○○之汽車左前方與甲○○機車正前方遂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側三、四、五肋骨骨折、合併右肺挫傷、右側血胸、臉部挫傷、右腿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在場陳稱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由被害人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於右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駕駛汽車之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復依當時雖為雨天,然為晨間暮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反超速通過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嘉鑑字第九0一一七0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五二一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在環保局擔任清潔隊司機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承在卷,被告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在場陳稱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出具之附件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究明被告乃從事業務之人,而未予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容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之傷情,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李文輝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