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原告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顏明虔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辛○○庚○○丁○○丙○○戊○○壬○○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借款人 黃王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死亡)生前邀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一百零八萬元,約定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
九.九及百分之十計算,每三個月付息一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各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詎被告丁○○、戊○○於借款人黃王去世後,僅分別繳付利息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年六月十日,而被告八人皆為黃王之法定繼承人,亦拒絕繳付本息,嗣屢向被告等人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農會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繳息明細表二份、利率異動表二份、戶籍謄本七份為證。
乙、被告辛○○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知道被告丁○○有無替其他被告代辦拋棄繼承。
丙、被告乙○○、庚○○、丁○○、丙○○、戊○○、壬○○、己○○皆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件、農會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繳息明細表二份、利率異動表二份、戶籍謄本七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辛○○雖辯稱:不知道被告丁○○有無替其他被告代辦拋棄繼承,惟亦未提出曾辦理拋棄繼承之證明,其所辯自不足以免除其繼承債務之責任。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陸拾伍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壹佰零捌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