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五四五七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路段,有「一、闖紅燈。二、遇警攔查不停加速離去」之違規事實,經警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裁處新臺幣五千七百元整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當天其所有車號00—五四五七號自小客車放在家中,舉發之時間正在上班,經詢問家人亦無人使用該車,並無違規之事,原裁決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本件逕行舉發並無違規照片可資辨認,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僅
記載車牌號碼及「自小客」,並無其他廠牌、顏色等更進一步可資辨明之資料,且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警員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時證稱:「:::我印象中,當時是有兩輛車要取締,我們是兩個同事確認車牌號碼後,我們才舉發的。當時這輛車稍微停了一下,我要過去時,車子又立刻開走,我們兩個同事確認後,才舉發。」「(問:是否有對這輛車的印象?)因為舉發的車子太多,已經沒有印象。」等語,堪認舉發員警對本件舉發案件之車輛特徵已無印象,且未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載明車型、廠牌或顏色等更進一步可資辨明之資料。
㈡次查,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案件查獲時,係於嘉義市○○路○○○號一樓上班等情
,已據證人即異議人公司之員工乙○○到庭證稱:「(今年農曆過年初五,就是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你人在何處上班?)在嘉義市○○路○○○號一樓上班。」、「(為何你會記得當天是在上班?因為我們人力不夠,我們過年是採輪休的方式,我是休除夕與初一,其他時間我都在店裡。除夕是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初一是二月十二日所以十六日我人在上班。」、「(你是否確定當天甲○○人在店裡?)我確定當天他人在店裡,他大概忙到下午一點才離開。」等語明確,並有證人乙○○二月份之上班出勤卡附卷可查,乙○○確實當日亦在該店上班,是證人乙○○之證言應屬可信。
㈢是本件舉發員警對本件舉發案件已無印象,且未於舉發單上記載違規車輛特徵,
復無舉發照片可資佐證,故如僅憑警員所記未必正確之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與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相符,即逕認違規車輛係異議人所駕駛,尚嫌速斷,即究係因舉發員警誤載車牌號碼或有人故意懸掛偽造上開號碼車牌所致,應再予詳查,其逕行舉發上開違規事實,證據即屬不足,則異議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張育彰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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