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0九、二一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號、第三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犯罪之故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在如附表所載之犯罪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所載被害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失竊財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己○○於本院之證述情節及告訴人丁○○、甲○○、被害人丙○○與證人 蔡順斗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證情節互核一致,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刑紋字第一九八九三八號函與附件鑑定書影本在卷足憑,並有現場照片、模擬照片多幀、被害報告單、車輛失竊查詢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件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實施本案犯罪行為期間,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之事實,業據其供明在卷,堪認其係以反覆實施竊盜犯罪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犯。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犯行部分,公訴人雖未及記載於起訴書,但此部分犯行,與業已起訴之部分有常業犯之同一案件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允應併於審判。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常業犯罪所生之多數被害人財物損失、人心不安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91年1月30日修正】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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