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至嘉義市○區○○路○○○號乙○○所經營之「論點PUB」消費,因不滿乙○○與其聊天後欲轉至他桌客人處,竟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上眼眶部長六公分寬四公分挫傷皮下瘀腫、長三公分寬零點八公分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害診斷書一件附於警卷(警卷第五頁參見)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八萬元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給付完畢,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似嫌過重,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李文輝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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