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六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公克)沒收銷毀。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四三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期滿,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另行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於自綽號「 阿凱 」之不詳姓名朋友處,以一小包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街○段○○○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皮膚或將第一級毒品摻在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每日施用三次,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一)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接受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列管毒品犯罪人定期調驗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烏日分局通知甲○○到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三)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甲○○前揭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注射第一級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一紙及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二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四三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再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期滿,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而被告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不適用應先經觀察、戒勒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是被告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次之犯行予以起訴,而未論及其餘部分犯行,惟被告該其餘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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