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六0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明仁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初至三月間,向自訴人佯稱需款急用,並用以支付輪胎行擴廠之用,自訴人不疑有他,乃將現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多萬元交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三月間,交付支票數紙作為借款擔保之用,惟該支票屆期提示均因退票而未獲付款,經自訴人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О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支票及本票影本數張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雖曾於上開時間向自訴人借款,然數額非如自訴人所稱之三百萬元,而該借款確實用於所經營之輪胎行供週轉用,而所簽發之支票雖事後因未獲付款而退票,乃因事後經營不善,一時週轉不靈所致,並無詐欺自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初至三月間曾向自訴人借款,並簽發支票交予自訴人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歷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支票及本票數紙附卷可稽,雖兩造間對借款金額尚有爭執,然此已足認自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無誤。
(二)自訴人雖以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所交付之支票及本票未獲付款,而認定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然被告所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中,其中以被告甲○○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始開始退票,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其中以被告甲○○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開始有退票紀錄,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其中以案外人 黃文岳 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始退票,同年六月十七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其中以案外人 林胸男 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上開銀行函附之支票帳戶往來明細及退票紀錄在卷可稽,又自訴人自陳: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交付上開多張支票作為支付借款擔保之用等語,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多張支票之時,該支票存款帳戶尚未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衡情應有兌現之可能,而被告若真有詐欺之犯意,又何須交付尚有兌現可能之上開支票予自訴人以供擔保之用?是自難僅憑該支票屆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及自訴人所提之本票未獲付款,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從而,被告辯稱係因事後經濟發生困難,始未能清償借款等語,應屬可採,故自難僅因被告未能及時還款,而認定被告有詐騙自訴人之犯意。
(三)又自訴人先於本院調查時曾陳稱:「:::被告八十三年間向我借錢差不多三百萬,正確時間我已經忘記了,被告向我說他要作輪胎行,要增設電腦定位的設備,是開支票向我借,分好多次。我與被告是表兄弟。被告以前有向我借過錢,借款有時有還,有時沒有還。之後被告有完成電腦定位的設備,我有去看,之後被告就沒有營業了。被告電腦設備儀器的錢沒有付,所以儀器之後被人家搬回去了。被告尚欠我包括酒帳五十萬元。約定一萬元一個月利息三百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是於八十二年間在臺中市○○路我的租屋處向我借錢。被告當初拿他自己的支票向我借錢,我與被告是表兄弟。被告當初向我說如果我錢不借他,他的支票就要跳票了。被告當初向我借錢的時候,是說要經營輪胎行,被告之後有買機器,也有經營輪胎行,我有至被告的輪胎行看過。七十九年的時候,被告就已經跟我借五十萬元的票去使用。八十三年的時候,被告向我借現金兩百多萬元,如提出的支票。後來支票退票,被告說七天內要補,被告就拿本票來換支票,包括面額五百萬元的本票。被告總共欠我三百萬元,空白本票金額我會填五百萬元,是因為本金加利息的金額。被告給我的支票有兌現過,總共多少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以經營輪胎行週轉資金為由向自訴人借款後,既已確實將該借款投資於輪胎行之設備上,且所交付予自訴人之支票亦有兌現過之紀錄,顯見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初,應無詐欺之犯意甚明。另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與被告有金錢往來多久時間?)七十九年開始。我是因為親戚關係,且被告說他要跳票了,在被告苦苦哀求下,我才借給他。被告當初借錢有拿土地權狀給我,本來是我去查封的,後來因為被告的父母出面,我才去塗銷掉,但後來又被其他人查封。之後被告的輪胎行收起來之後,我就找不到被告的人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自訴人既與被告間長年來即有金錢借貸往來,且被告亦曾以所有之土地供作擔保,任由自訴人查封拍賣,益證被告並無詐騙自訴人之可能,再參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告被告詐欺之目的,只是要被告出面解決債務問題,看被告有無誠意要解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顯見自訴人係因被告未能清償借款,始提起本件自訴。綜上所述,被告長年來既與自訴人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且又有還款之紀錄,自難僅憑迄今被告尚未清償借款,而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並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之情形。
三、末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綜上所述,本件僅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謂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