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 許議詮 前曾於民國(下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被告猶不思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在其彰化縣○○鎮○路里○○路○段○○○號住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約三、四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里○○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許議詮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產物)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公克)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之次數、期間、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公克)係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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