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五、六五八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有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及五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⑴①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彰化市○○里○○路○段○○○巷○○號入口處,趁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鑰匙忘記拔下之機,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當晚二十三時五十分許,丁○○騎乘該竊得之NOS─0九六號重機車,行經彰化市○○路○○○巷○號時,為警發現後予以攔截,丁○○為圖逃逸,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強暴之方式,騎乘該機車加速衝撞正在執行查緝公務之警員己○○,致己○○受有右下肢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員奮力追緝,雙方拉扯間,丁○○不慎以該機車衝撞路旁丙○○所開設之商店之玻璃(毀損部分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惟仍為黃員緝獲,並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丁○○所有口罩一個、豬刀化條及菜刀一把等物,經警將丁○○帶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制作筆錄時,丁○○復另行起意,③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其頭部撞擊派出所內之辦公桌的玻璃墊方式,損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辦公桌的玻璃墊,致該玻璃墊破裂毀損;其又承續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⑵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市○○路○段○○○號前,以其自備機車鑰匙,竊取 林美含 所有現由其父甲○○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⑶並於同年九月三日零時四十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前往彰化市○○里○○路○段○○○號,以踰越該住處三樓窗戶之方式,侵入戊○○上址住處欲行竊,惟因被屋主發現而未遂,其隨即自三樓浴室窗戶跳下受傷始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乙把;⑷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五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前,以其自備機車鑰匙,竊取 陳淑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迄於九十年元月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丁○○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與光復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乙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列⑴①、⑴②、⑵、⑷之犯罪事實部份,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陳淑珠及警員己○○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三紙附卷及機車鑰匙二把扣案可資佐證;另訊之被告丁○○對於事實欄所列⑴③及⑶之犯罪事實部份則矢口否認,辯稱: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內之辦公桌玻璃墊係伊不小心撞破的,不是故意的;另伊前往戊○○前開住處係為了要找一綽號「 阿福 」之朋友,並非要入內行竊云云。惟查:右揭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供承不諱,而證人戊○○亦到庭證稱:其家中並無綽號「阿福」之人或朋友,且該處係其住處,亦非租處,又伊撞見被告時,被告求其不要報警,並將浴室門反鎖後,開浴室的窗戶往下跳等語明確;另就⑴③犯行部分,被告雖辯稱係不心心撞破云云,惟就卷附遭被告以頭撞破而毀損之辦公桌玻璃墊照片二幀以觀,該玻璃墊破損嚴重,玻璃碎片散落四處,顯見被告當時用力之猛,非其一句不小心云云可得掩蓋。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次竊盜及二次妨害公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其先後一次加重竊盜未遂及三次普通竊盜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竊盜部分)或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加重竊盜之行為而未得手,屬未遂犯,應依法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前亦因竊盜罪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即又再犯本件竊盜罪,顯已非短期自由刑足以矯正其犯行,科刑不宜過輕,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把,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口罩一個、豬刀化條及菜刀一把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但卷內並無證據足茲證明係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故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