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禁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禁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丙○○聲請人丁○○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宣告乙○○為禁治產人。
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及丁○○之堂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罹患精神遲緩、大腸、十二指腸潰瘍,經屢為之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近日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有南雲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十三件為證,故聲請宣告其禁治產宣告等語。
三、按相對人之父母 簡有重 、 簡李圓 ,妹 簡秀容 ,弟 簡文章 ,祖父母 簡茂杞 、 簡林金英 ,伯叔父、姑母 簡有福 、 簡有平 、 簡有全 、 簡有富 及 簡氏 守,均已死亡,叔父 簡有見 及簡氏票則出養他人,另相對人之外祖父母 李水竽 、 洪氏囝 ,舅舅 李秀天 、 李清交 ,姨母廖李波,外祖母再婚後所生之子 廖如郎 亦均已死亡,而聲請人丙○○、丁○○係相對人之堂兄,為四親等旁系血親,現為其最近親屬,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計十三件可證,合先敘明。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乙○○,發現相對人在人際溝通方面有明顯障礙,經會同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醫師 呂尚恆 對乙○○為鑑定,依鑑定醫師之意見,認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且此障礙應無復原之可能,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無法處理個人事務之程度,有該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之九十草療精字第一九六六號函在卷可參。基此,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於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應宣告為禁治產人。
四、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乙○○無配偶,復無上開法條所列舉之法定監護人,應由聲請人召開親屬會議提出適當人選,再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並由所選定之監護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