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乙○○曾犯侵占、贓物等罪,素行不佳,後又犯竊盜罪,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因搶奪等罪,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路與湖北街口之東興市場停車場內,見 李明堂 所有,並由 林詩芸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人放置在該處,而鑰匙插在電門上並未取下(該機車係林詩芸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發現被竊),即徒手以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嗣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取所得之機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號前,見甲○○與其姊 李彩雲 行走在路旁,甲○○並以右手持皮包置於頭頂,用以遮陽,乙○○見有機可乘,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趁甲○○未注意之機會,於騎乘機車經過甲○○之際,乘其不備,以右手搶奪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及匯通銀行信用卡、華僑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及甲○○身分證各一張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沿台中市○○○街右轉台中港路逃逸;因甲○○大喊搶劫,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該處而發現甲○○遭搶,遂駕車追趕,並在台中市○○路○○○號前,以所駕車輛撞擊乙○○所騎之機車,乙○○機車倒地後,跑至台中市○○路○段○○○巷○○號前為丙○○及民眾當場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之前揭皮包一個及李明堂所有之機車一部(業已分別發還甲○○及林詩芸)。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林詩芸及證人丙○○分於偵、審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並有扣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件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公訴人雖以被告逃跑至台中市○○路○段○○○巷四八前為證人丙○○攔下時,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證人丙○○當場施強暴之行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準強盜罪。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亦即行為人主、客觀上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欠缺此項手段、目的關係,即難以本罪相繩。訊據被告則否認有對證人丙○○當場施強暴之行為,並辯稱:伊並未反抗或對證人丙○○施暴,被證人打了幾下之後,即跪地求饒,請求不要將伊送給警方等語。經查,證人丙○○固於警訊時證述其逮捕被告時,被告有與其發生反抗、扭打,且衣服亦被扯破等情;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逮捕之過程結證「...我邊追有喊搶劫叫他不要跑,我追到騎機車時,我身旁有幾位當地的民眾幫忙。他逃跑後,我追他,我們有拉扯及扭打,我的衣服破掉了。當地的民眾有幫忙追,也有幫忙抓人。我們扭打、拉扯後,我從正面抓住他,叫他蹲下,因為當實有很多民眾在場,他沒有地方跑,之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抓到他時,皮包有在他身上,是路人從他身上拿出來,並把皮包放在旁邊的車上。」、「有,他有低姿態的說叫我們饒他,不要交給警方。」、「我當時邊開邊看,用開車去攔他,我與被告是對向,我覺得是我撞他,因為那時他不知道我要抓他。」、「..後來他又跑,我又追。我在可以碰觸他後,我有打他,他有反抗,但沒有用手打我。我的衣服可能是在拉扯時扯破的。那時他是比較弱勢,而且旁邊圍很多人。」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逮捕被告之過程所為之證述遠較警訊時之證述詳細、明確,自應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較為可採,尚不得僅依證人丙○○於警訊所證,即遽論被告以準強盜罪責;又依證人丙○○於本院所結證之情節,於證人丙○○以車輛撞擊被告,並下車追捕逃跑之被告時,被告與證人丙○○固有拉扯之行為,並致證人丙○○之衣服被扯破,然被告於證人丙○○欲逮捕他時,僅係消極之反抗,欲掙脫以逃離現場,並未積極的對證人丙○○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即以準強盜之要件不合,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準強盜罪,容有未洽,惟所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則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所竊取機車之目的係供犯搶奪罪之用,因認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關係;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竊取機車之目的並非欲充當
奪搶之工具,且案發當日騎乘該機車原係欲前往台中縣沙鹿鎮尋友,並無要搶奪之意,係在途中因發現被害人甲○○手持皮包置於頭頂,臨時起意而為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雖被告於警、偵訊時係供稱其竊取機車之目的係欲供搶奪所用者,然經詰之被告,供述可能是當時伊未聽清楚,伊當時之意思是表示其承認騎所竊之機車搶奪他人之動產,並非表示竊取機車之目的係充搶奪之工具等語;是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屬可採;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為牽連犯,亦有未洽;被告所犯竊盜及搶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搶奪等罪,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有多次侵占、竊盜等前科,品行非佳,且前即曾因犯竊盜及搶奪罪為本院處刑,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之素行;又被告為圖錢財,竟不思以己力取得,而以搶奪之方式強取,破壞社會秩序甚鉅,量刑尚不宜輕縱,暨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坦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