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展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甲○○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展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及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之規定,發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五鄰文山五六之二0號「展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慶公司)之負責人,專營機電、電信及電路工程及從事懸吊、裝設電纜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展慶公司並購入吊升荷重未滿五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一部(牌照號碼九F-八三二號),作為吊運捆裝電纜之用,且僱用 曾成合 、 盧文明 二人為其工作,展慶公司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原應注意前揭移動式起重機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以防止勞工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之危險,詎展慶公司及甲○○竟未依規定檢查該起重機,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未將該部移動式起重機向檢查機構申請使用檢查,致使該部機械之實際荷重程度已低於原所設定之三公噸而不自知。詎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展慶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十四路口之電纜配線施工地點,曾成合、盧文明二人操作該部移動式起重機時,以為該部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功能無虞,仍得負荷三千公斤以下之懸吊載重,而將吊桿升起懸吊重約一千八百至二千公斤之捆裝電纜一捆,離地已有四公尺之高,惟因該部機械實際所得懸重已未達二千公斤,無法承受前揭捆裝電纜重量,且曾成合(另由本院審理中)操作吊桿旋轉時亦未加以適度注意,該部起重機竟於準備拉線之際迅速向左翻覆,該起重機之吊桿桿頭擊中在場之工人盧文明,致盧文明因腹部遭受重物壓創,而受有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臺中市○○○路澄清醫院急救後,延至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伊係展慶公司之負責人,且展慶公司僱用之勞工盧文明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十四路口之電纜配線施工地點,因曾成合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不慎,而遭該起重機之吊桿桿頭擊中,致受有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現場工人曾成合、 江建明 、 魏鴻炫 及鄰近之警衛 陳進昭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現場相片二十六張附卷可稽;而勞工盧文明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致腹腔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製造完成使用前或從國外進口使用前,應填具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檢查申請書:::,向當地檢查機構申請使用檢查:::。」、「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二十三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平日經營電信、機電施工工程,並購入移動式起重機一台以供業務使用,係以懸吊、裝設電纜工作為其業務之人,並僱用被害人盧文明等工人於現場施工並使用該部機械,理當於事前注意前揭勞工安全注意規定,確實將該部危險性之機械送請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方得提供工人懸吊重物使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並未將該部移動式起重機事先向檢查機構申請使用檢查即予使用,因而發生本件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甲○○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任,且伊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本件職業災害業經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完竣,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九十勞中檢營字第四0一三五六六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展慶公司之負責人,專營機電、電信及電路工程及從事懸吊、裝設電纜之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展慶公司僱用勞工曾成合、盧文明等人為其工作,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又被告甲○○原應注意前揭移動式起重機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並未將該部移動式起重機事先向檢查機構申請使用檢查即予使用,因而發生本件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任。核被告展慶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又被告甲○○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前揭行為,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展慶公司係事業主之法人,違反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及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之規定,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論處。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參酌最高法院八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五號裁判意旨)。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疏失,造成被害人家屬一生之遺憾,危害非輕,惟以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案發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查,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以減輕損害,並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