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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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建良律師被告乙○○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新彬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七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村○○路西向東行駛至同路八五之三號「文心書坊」前,其本應注意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前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距分向限制線僅有一‧一公尺處,停車後又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向外開啟車門,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為000—九七六號之機車,後載 王炳輝 ,沿前開路段同向自後駛來,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即時速不得超過二十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誤載為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前開自小客車旁,欲超越之,丙○○因前揭過失,於乙○○所騎乘之機車尚未完全超越時,即貿然開啟車門,致撞擊該機車車尾,使其失控,後座之王炳輝因而摔落至對向車道,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一0號機車,沿前開路段東向西駛來,因遇此突發情況難予防範而當場撞上摔落地面王炳輝之左大腿前部,造成8×25公分瘀血。王炳輝因上揭車禍摔落地面,頭部受到嚴重碰撞而致腦挫傷,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七分死亡。嗣丙○○、乙○○因本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自首及被害人王炳輝之法定代理人甲○○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乙○○部分: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丙○○、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父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勘查報告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計三十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王炳輝係因車禍致死亡,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九款、第十五款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乙○○駕車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王炳輝死亡,被告丙○○、乙○○應有過失,本件先後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及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持相同看法,有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彰鑑字第九00二0三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與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四七號函各一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丙○○、乙○○於肇事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有偵訊筆錄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乙○○二人過失程度之輕重,且肇事後被告丙○○、乙○○二人對被害人家屬皆已為民事賠償(如卷附和解書),暨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被告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紙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九一0號機車,沿彰化縣○村鄉○○村○○路段東向西駛來,亦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未充分注意,致閃避不及,當場撞上摔落地面之王炳輝。王炳輝因上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十四時二十七分死亡,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之罪嫌云云。
二、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應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為構成要件,刑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則其間二者無論不認識過失或認識過失,其主要內容為「不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為要件,若依當時之情形實無法注意而非不注意或縱再加重注意亦不免發生者,應不得已過失犯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過失致死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前後供述不一,且前開事故發生地點,路面筆直,並無彎道,事發時間係下午二時許,視線良好,且無障礙物,被告丁○○既以十五至二十公里之時速駕車,且於十公尺前即看見被告乙○○之機車與被告丙○○之自小客車,顯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外,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王炳輝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丁○○則堅詞否認犯有本件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的車速只有十五至二十公里左右,事前並沒有看到被告乙○○所騎的車,直到他從我旁邊經過,後座的人掉下來撞到我等語。經查:本件被害人王炳輝致死經過係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停車不當,妨害他車通行,停車後又貿然向外開啟車門,形成阻擋左後來車行駛之突發障礙,而被告乙○○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其因此而未及煞避者,致機車撞擊車門,將其附載之王炳輝摔落致對向車道,撞上在自己車道正常不違規行駛之被告丁○○所騎乘之機車,且肇事路段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被告乙○○駕駛重機車附載王炳輝由西向東行駛,碰及東向車道停駛中小客車開啟之左前車門後,穿越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衝向左前形同迎撞西向車道之來車,對於駕駛重機車由西向東駛達之被告丁○○而言,應屬難予防範之意外,本件車禍嗣再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持相同看法,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彰鑑字第九一0一一七號函一份在卷足憑,是公訴人認被告丁○○既以十五至二十公里之時速駕車,且於十公尺前即看見被告乙○○之機車與被告丙○○之自小客車,顯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即稍嫌速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行車過失致死之犯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不法之行為,罪嫌尚屬不足,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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