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原告鼎運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高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二0七公里五百公尺處時,欲變換至外側車道,原應注意右鄰外側車道之來車,且當時路況正常,視線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突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致擦撞由訴外人 廖麗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旋即失控向左衝越中央分隔帶,駛入南向對向車道,復與對向駛至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由司機 劉明助 駕駛、緊急向右煞避不及之半聯結車擦撞,造成原告所有之前揭車輛車頭、車身部分嚴重毀損,此有現場車禍毀損照片五張可稽。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造成原告之損害,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貿然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損害臚列如下:⑴修理費部分:
本件原告修復該車計花費二十八萬三千九百元,包括材料費十一萬二千一百元及修理工資十七萬一千八百元,有證明單據一份可稽。
⑵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係經營大貨車事業,該車遭撞及,原告因此無法按公司之營運計畫進行,且仍須給付司機薪資,又該車修理期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共計四十九日,故公司營業部分損失十四萬七千元、司機薪資部分損失五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牌照稅部分損失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燃料費部分損失六千一百七十四元、保險費部分損失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合計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元。
(三)爰上所陳,均係被告酒醉駕駛過失所致,合計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五十萬五千九百元,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現場車輛毀損照片五張、修復費用證明單據一份、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影本一份、牌照稅繳款書影本一紙、燃料稅繳款書二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一份、薪資表一份、行車執照影本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零點四三MG\L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高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二0七公里五百公尺處時,欲變換至外側車道,原應注意右鄰外側車道之來車,且當時路況正常,視線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突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致擦撞由訴外人廖麗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旋即失控向左衝越中央分隔帶,駛入南向對向車道,復與對向駛至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由司機劉明助駕駛、緊急向右煞避不及之半聯結車擦撞,造成原告所有之前揭車輛車頭、車身部分嚴重毀損一節,業據其提出現場車禍毀損照片及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它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途經案發地點時,疏未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顯為肇事原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當然具有過失無訛。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它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確有過失致原告前開車輛受損之不法行為,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⑴修理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修復該車計花費二十八萬三千九百元,包括材料費十一萬二千一百元及修理工資十七萬一千八百元一節,已據原告提出修復費用證明單據一份為證,其中修理工資十七萬一千八百元部分,因無折舊問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材料費十一萬二千一百元部分,因上開受損車輛係七十九年七月份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車齡已逾十年,本院認原告就上開車輛受損之材料部分應予折舊為三成,是原告前揭關於材料費部分之請求,於所更換材料費之三成即三萬三千六百三十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⑵營業損失等部分:
次查原告另主張其係經營大貨車事業,該車遭撞及,原告因此無法按公司之營運計畫進行,且仍須給付司機薪資,又該車修理期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共計四十九日,故公司營業部分損失十四萬七千元、司機薪資部分損失五萬三千二百八十七元、牌照稅部分損失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燃料費部分損失六千一百七十四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部分損失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合計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元一節,雖據其提出牌照稅繳款書、燃料稅繳款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薪資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惟查:①原告就何以前揭車輛遭撞將致原告公司無法按預計之營運計畫進行,且足致原告公司每日損失三千元,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信為真實。②原告所有之前揭車輛固於受損送修期間無法使用,然衡諸常理,原告非不得得指示其所僱用之司機劉明助駕駛其它車輛或從事其它工作,是原告所給付予劉明助之薪資,尚難遽認係屬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③原告關於前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之支出,均係基於法令之強制規定所致,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自非屬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④基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乏所據,無從准許。
⑶基上所述,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十萬五千四百三十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二十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