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一八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就台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台中市○○區○○○段八十九之一地號應有部分二十之一,台中市○○區○○○段八十九之二地號應有部分二十之一,台中市○○區○○○段八十九之三地號應有部分二十之一,台中市○○區○○○段八十九之一七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台中市○○區○○○段八十九之四九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台中市○○區○○○段八十九之五七地號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一萬零一百四十四分之二百五十七,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一萬零一百四十四分之二百五十七十七筆地號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甲○○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台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台中市○○區○○○段八十九之一地號應有部分二十之一,台中市○○區○○○段八十九之二地號應有部分二十之一,台中市○○區○○○段八十九之三地號應有部分二十之一,台中市○○區○○○段八十九之一七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台中市○○區○○○段八十九之四九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台中市○○區○○○段八十九之五七地號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等七筆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及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南投縣○○鄉○○段一八四地號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一萬零一百四十四分之二百五十七,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一萬零一百四十四分之二百五十七等十筆土地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回復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為案外人(借款人) 謝美秀 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合計伍佰萬元整,惟未如約定償還本息,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七七六九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乙○○為案外人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借款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告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將其所有台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台中市○○區○○○段八十九之一地號應有部分二十之一,台中市○○區○○○段八十九之二地號應有部分二十之一,台中市○○區○○○段八十九之三地號應有部分二十之一,台中市○○區○○○段八十九之一七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台中市○○區○○○段八十九之四九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台中市○○區○○○段八十九之五七地號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一萬零一百四十四分之二百五十七,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一萬零一百四十四分之二百五十七等十七筆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甲○○,並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將台中市○○區○○○段○○○號等前述同段等七筆土地,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將南投縣○○鄉○○段○○○號等前述同段等十筆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乙○○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拒不清償,而因被告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塗銷,將所有權回復被告乙○○所有。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七七六九號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七份。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為案外人(借款人)謝美秀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合計伍佰萬元整,惟未如約定償還本息,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七七六九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乙○○為案外人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借款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為逃避保證債務,竟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將其所有台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台中市○○區○○○段八十九之一地號應有部分二十之一,台中市○○區○○○段八十九之二地號應有部分二十之一,台中市○○區○○○段八十九之三地號應有部分二十之一,台中市○○區○○○段八十九之一七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台中市○○區○○○段八十九之四九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台中市○○區○○○段八十九之五七地號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南投縣○○鄉○○段一八四地號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一萬零一百四十四分之二百五十七,南投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一萬零一百四十四分之二百五十七等十七筆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甲○○,並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將台中市○○區○○○段○○○號等前述同段等七筆土地,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將南投縣○○鄉○○段○○○號等前述同段等十筆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七七六九號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七份在卷可按,堪信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為案外人謝美秀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合計伍佰萬元,惟未如約定償還本息,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七七六九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確定,本院復依職權查閱被告乙○○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狀況,僅尚有田賦四筆現值共三十一萬餘元,及投資三筆金額共計三萬九千餘元,有前揭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確定證明書,及被告乙○○之財產資料在卷可按。是以原告之債權,因被告乙○○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甚明,即應認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乙○○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依同條第四項前段主張受益人即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回復為被告乙○○所有,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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