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九一五公克);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港高中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警查獲安非他命一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旁果菜市場處,將伊香煙盒內之一根香煙拿給一名綽號「 哥仔 」之友人吸食,繼而他又將香煙盒還給伊,伊不知道有這些東西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九一五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綽號「哥仔」之男子 嫁媧 云云,然無法提供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其空言置辯並不足採信,參以被告於警、偵訊中所承認本件承辦員警於查獲當時,其明知所持有之物為安非他命,且急欲丟棄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等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為其所有;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持有之數量,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九一五公克)係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