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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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原告 周鴻儒 被告 劉怡君
周國凱 周國珍 周竹男 吳美玉 吳明哲 周秋生 曾至捷周梅林 周霞 周阿祥 周水龍 簡 周澄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同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及耕地三七五滅租條例第15條第3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即無可准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及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國凱等12人分別出售其等與原告共有之新北市○○區○○段445及446號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66.382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劉怡君,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之出賣條件通知原告,而逕自買賣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怡君,致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法定先買權。即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謂「優先承買權」亦稱「先買權」即「法定先買權」,被告間前開買賣契約,應受優先承買權拘束,該權利有物權對世效力。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所締結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具優先承買權之原告,原告自得提起訴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塗銷前開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要求出賣人按照與被告劉怡君所約定代價履行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與優先承買權人之義務等情。併為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445及446地號土地面積166.38288平方公尺,被告周國凱等人所持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等人就前項土地賣予被告劉怡君所為之買賣行為,准原告以同一價額優先承購。㈢被告周國凱等人向原告收受上開土地價金之同時,應將被告劉怡君所登記之土地所有權塗銷,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經查,本件原告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於土地共有人出賣其等之應有部分時,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主張優先承購(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佐)。然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優先承購權」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僅屬債權性質,並無絕對物權效力,原告前開「土地法第34條立第4項權利,具物權絕對效力。」之主張已屬無據。加以,原告自承:系爭土地已經出售之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周國凱等12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怡君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佐(詳本院卷第62頁及第90頁)。按諸首揭法文,亦不得再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原告。基上,原告單執未受合法通知,主張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取得之優先承購權有對世效力,被告均受其拘束為由,提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優先承購權存在;其得以同一價額優先承購;及請求塗銷被告間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