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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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46號上訴人 周鴻儒 被上訴人 劉怡君
周國凱 周國珍 周秋生 前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上訴人 周竹男
吳美玉 吳明哲 曾至捷 周梅林 周霞 周阿祥 周水龍 簡 周澄子 追加被告 周義郎
吳榮春 李永順 姚連發 周志強 周阿河 周明遠 周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準用上開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於第二審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542,900元(見原審卷第22頁),嗣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於同年12月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見本院卷第17、19、20頁,民事裁定1件、送達證書2件),嗣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同年5月17日以
101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訴人於同年5月2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見本院卷第270、271、275至277頁,民事裁定2件、送達證書1件;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全卷),惟僅於101年3月12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5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嗣並為訴之追加,本院乃於102年1月22日當庭核定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2,079,926元,上訴人應繳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177,456元,並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148,956元(177,456元-28,500元=148,956元)(見本院卷第221頁),惟上訴人僅於同年3月28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335元(見本院卷第251頁,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復於同年4月1日當庭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131,621元(177,456元-28,500元-17,335元=131,621元)(見本院卷第249頁),上訴人雖又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4月2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見本院卷第279至284頁,聲請狀、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件;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4號民事卷),並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茲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8至290頁),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宜蓁